财税申报

非上市公众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 惠州注册公司 发布时间:2022-08-19 11:53:19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有关信息披露行为非上市公众公司,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公众利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挂牌公司)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信息披露有关行为。第三条 挂牌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在境外市场发行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并上市的挂牌公司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全国股转系统披露。第四条 根据挂牌公司发展阶段、公众化程度以及风险状况等因素,充分考虑投资者需求,以全国股转系统精选层、创新层、基础层分层为基础,实施挂牌公司差异化的信息披露制度。第五条 挂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第六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交易。第七条 挂牌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发布。挂牌公司在公司网站或者其他公众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上述信息披露平台。

  挂牌公司应当将披露的信息同时置备于公司住所、全国股转系统,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挂牌公司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第八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挂牌公司信息披露有关各方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且可以结合市场分层对挂牌公司信息披露实施分类监管。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对挂牌公司信息披露有关行为实施自律管理,强化监管问询,督促挂牌公司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第九条 除依法或者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自律规则需要披露的信息外,挂牌公司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或者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自律规则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挂牌公司应当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避免选择性披露,不得利用自愿披露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自愿披露具有一定预测性质信息的,应当明确预测的依据,并提示可能出现的不确定性和风险。第十条 由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特殊原因导致本办法规定的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挂牌公司可以不予披露,但应当在相关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中说明未按照规定进行披露的原因。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为需要披露的,挂牌公司应当披露。第二章 定期报告第十一条 挂牌公司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精选层挂牌公司应当披露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创新层、基础层挂牌公司应当披露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

  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第十二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三个月、第九个月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第十三条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精选层挂牌公司审计业务签字注册会计师应当定期轮换,具体由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第十四条 挂牌公司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四)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五)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员工任职及持股情况;

  (七)报告期内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八)公司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如有);

  (九)利润分配情况;

  (十)公司治理及内部控制情况;

  (十一)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行为,保护公众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众公司质量不断提高,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资产重组是指公众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之外购买、出售资产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资产交易,导致公众公司的业务、资产发生重大变化的资产交易行为。

  公众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购买、出售资产,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一)购买、出售的资产总额占公众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表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

  (二)购买、出售的资产净额占公众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表期末净资产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且购买、出售的资产总额占公众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表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30%以上。

  公众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触及本条所列指标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要求办理。第三条 公众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重大资产重组所涉及的资产定价公允,不存在损害公众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

  (二)重大资产重组所涉及的资产权属清晰,资产过户或者转移不存在法律障碍,相关债权债务处理合法;所购买的资产,应当为权属清晰的经营性资产;

  (三)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后有利于提高公众公司资产质量和增强持续经营能力,不存在可能导致公众公司重组后主要资产为现金或者无具体经营业务的情形;

  (四)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后有利于公众公司形成或者保持健全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第四条 公众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有关各方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保证所披露或者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五条 公众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重大资产重组中,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公众公司资产的安全,保护公众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公众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相关意见。公众公司应当聘请为其提供督导服务的主办券商为独立财务顾问,但存在影响独立性、财务顾问业务受到限制等不宜担任独立财务顾问情形的除外。公众公司也可以同时聘请其他机构为其重大资产重组提供顾问服务。

  为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提供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及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职责,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应当对其所制作、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知悉的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在依法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利用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违法活动。第二章 重大资产重组的信息管理第八条 公众公司与交易对方就重大资产重组进行初步磋商时,应当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限定相关敏感信息的知悉范围,并与参与或知悉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信息的相关主体签订保密协议。第九条 公众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主体研究、筹划、决策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原则上应当在相关股票暂停转让后或者非转让时间进行,并尽量简化决策流程、提高决策效率、缩短决策时限,尽可能缩小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如需要向有关部门进行政策咨询、方案论证的,应当在相关股票暂停转让后进行。第十条 公众公司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应当详细记载筹划过程中每一具体环节的进展情况,包括商议相关方案、形成相关意向、签署相关协议或者意向书的具体时间、地点、参与机构和人员、商议和决议内容等,制作书面的交易进程备忘录并予以妥当保存。参与每一具体环节的所有人员应当即时在备忘录上签名确认。

  公众公司应当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规定及时做好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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